“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”原则一直是中国参与国际气候谈判的基础。这一原则于1992年6月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的“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”上正式确立,会议正式批准了《气候变化框架公约》(以下简称《公约》) . 《公约》第四条正式而明确地提出了“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”原则。
“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”起源于1970年代初。1972年,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宣布保护环境是全人类的“共同责任”;同时,它指出,发展中国家的环境问题"主要是由于发展不足造成的"。这就是“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”的雏形。
1980年代后期以来,“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”逐渐成为国际谈判的规范性术语。1992年公约开放供签署,公约第4条正式明确了“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”。1997年,《京都议定书》第10条确认了这一原则,并以法律形式予以明确和详细说明。它规定了发达国家减少温室气体排放(“减少”)的量化义务共同责任,但并未对发展中国家施加严格的义务。这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。
《公约》一开始就宣布“气候变化及其不利影响是人类共同关心的问题”。由于气候变化具有很强的整体性和外部性共同责任,应对气候变化需要各国协调合作。
同时,《公约》、《京都议定书》以及各种有关气候变化的法律文件都强调“区分”。按照目前科学界的主流认识,目前的气候变化主要是人类活动造成的,主要是发达国家长期的工业化进程造成的。从18世纪中叶工业革命开始到1950年,发达国家排放的二氧化碳占人类排放总量的95%;从 1950 年到 2000 年的 50 年间,发达国家仍然占排放总量的 95%。77%。
2002年通过的《德里宣言》可以说最终确立了“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”原则。宣言的一个基本点是在可持续发展的框架内应对气候变化。《德里宣言》明确承认,经济发展和消除贫困是发展中国家的首要任务。随后的巴厘岛路线图和哥本哈根协议承认了这一点。